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当前所在: 保险百科

未警示风险 保险公司被判赔10万元

  • 时间:2015-01-07 09:36
  • 来源未知
  • 字号:

  实施近一年,新消法开始在金融消费领域“亮剑”。

  近日,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时,首次适用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的规定,认定保险公司未向金融消费者履行“提供风险警示信息”的义务,二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消费者保险理赔款10.3万余元。

  “已放弃理赔”被判无效

  2011年1月,小尤就其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险 ,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,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。

  2011年7月8日晚,小尤驾驶车辆,造成一电动车上的杨某等二人受伤。小尤负事故的全责,事发生后小尤向保险公司报案。

  2013年7月,杨某等二人分别提起民事诉讼,要求小尤及其保险公司赔偿二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。法院认定扣除已赔偿金额,小尤还需分别赔偿二人9000余元及10.1万余元。

  上述判决生效后,小尤想起曾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,故就判决认定其赔偿责任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,但被拒绝。

 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,2013年7月,小尤曾填写“放弃三者物损及人伤理赔,今后与保险公司无涉”字样。保险公司认为,小尤已自愿放弃索赔第三者物损及人伤理赔,是真实的意思表示,合法有效。

  而小尤表示,前述所写内容,是他在理赔车损时,保险公司的员工要求他写的,他是在诱导下放弃了自己的权利。为此,2014年7月,小尤诉至法院,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款11万余元。

 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,小尤在申请书中放弃理赔,系其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,但保险公司未将相应保费退还,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未达成合意,保险公司仍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。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小尤理赔款10.7万余元。

  保险公司有警示义务

 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,提起上诉。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,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规定,提供证券、保险、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,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、民事责任等信息。

  法院认为,小尤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,放弃合同主权利,显然会给其财产安全带来风险。而保险公司未向小尤提供风险警示,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,二审判保险公司支付小尤保险理赔款10.3万余元。